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3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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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鍠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7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鍠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鍠治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 20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3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 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30 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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