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3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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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高凱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彥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9日、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90年度訴字第350號、90年度易字第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及1年6月,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5年6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甫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159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志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1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與忠義巷口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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