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4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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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如原名林念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華如(原名林念如,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更名)與陳文州原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由陳文州駕車載林華如從宜蘭縣礁溪鄉毘盧寺(起訴書誤載為卑盧寺)返回宜蘭縣羅東鎮林華如住處時,因陳文州就公司業務上之事責備林華如,陳文州在車上並以手傷害林華如臉部成傷(業據林華如於警詢時撤回告訴)。

林華如因此心生憤恨,竟意圖陳文州受刑事處分,於當日22時8分,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捏造「陳文州於101年1月18日17時30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上,強拉林華如上車,又以右手反折林華如,之後用萬用刀欲砍林華如頭髮,及將刀放置在林華如臉上,並用包包的肩帶欲勒林華如脖子,接著擅自取走林華如的包包,因認陳文州涉有傷害、侵占等罪。」

等情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文州犯罪。

林華如接著又在101年1月20日16時30分,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捏造類似情節,向該派出所警員誣告陳文州犯有「妨害自由、強盜」等罪。

101年2月8日下午,林華如與陳文州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林華如於101年2月10日12時50分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及自白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華如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州於警詢之陳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㈣被告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查被告告訴陳文州犯傷害行為,固屬事實,惟所告訴陳文州侵占、妨害自由、強盜部分,非屬虛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被告雖於101年1月18日22 時8分及101年1月20日16時30分,先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及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就類似情節向上開二派出所對陳文州誣告,應僅成一誣告罪。

再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於101年2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主動供承上揭犯罪(見警卷第1至5頁),並接受裁判,乃合於自首規定,且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陳文州為同事關係,因就公司業務上之事遭陳文州之責備,並遭陳文州傷害林華如臉部,竟對陳文州提出除傷害罪之告訴外,另提出侵占、妨害自由、強盜等告訴,使陳文州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惟其犯後於警察調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文州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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