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44,2012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6、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建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5、1040號等案件及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天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9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1月28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26巷13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26巷13號前。

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及101年1月20日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前者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則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