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6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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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瑞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彭瑞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境內之宜蘭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瑞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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