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8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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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4 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9日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2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29 號、91年度羅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8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9 日,於93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5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於95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29日,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9 月29日及有期徒刑4 月、1 年5 月、10月,於99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5 至6 時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帝旅館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5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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