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8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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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卓怡君
書 記 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6 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建軍路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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