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9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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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卓怡君
書 記 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昱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提撥器貳支及白色粉末壹包(葡萄糖)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8、6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某時,在其使用之車號1521-KJ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96巷54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提撥器2支及預備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葡萄糖)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至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雖供稱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係以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然即非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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