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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高凱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志峰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06巷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即於同日17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其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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