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43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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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黃煜勝
陳燕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陳翊豪
池喬暐
上二人共同 吳振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7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經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安娜」(又名「利亞」)居間介紹逃逸外勞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查中代號:移署宜縣10111號,以下簡稱甲○)後,戊○○駕駛自小客車將甲○載至宜蘭地區後,與丙○○、丁○○、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檳榔攤與丁○○商議由甲○至「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後,戊○○再將甲○帶至礁溪鄉○○路000號「晏林溫泉旅館」,戊○○並與「晏林溫泉旅館」實際負責人丙○○達成協議,而媒介、容留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丙○○並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戊○○。

嗣後丙○○安排甲○居住於礁溪鄉○○路000號0樓之0,丙○○、丁○○、乙○○則分別在「晏林溫泉旅館」櫃臺接聽電話,安排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內,或由乙○○駕車搭載至其他旅館,接續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每與國人從事性交易1次代價為2,000元,甲○可從中獲得900元;

甲○每與外國人從事性交易1次代價為3,000元,甲○可從中獲得1,350元。

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迄至戊○○因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獲,於101年4月12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甲○於知悉上情後即於101年4月18日自行離開「晏林溫泉旅館」。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緝員訊問中之陳述,被告戊○○、己○○、丙○○、丁○○、乙○○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己○○、丙○○、丁○○、乙○○有罪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乙○○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㈠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安娜」(又名「利亞」)居間介紹認識被告戊○○,由被告戊○○帶至宜蘭地區,而在被告丙○○經營之「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丁○○、乙○○分別負責在該旅館內接聽電話,接送甲○至他處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晏林溫泉旅館」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李金龍,惟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丙○○,此為證人李金龍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專勤隊卷】第152 頁10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於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承租礁溪鄉○○路000號0樓之0處所以提供甲○居住,亦為屋主即證人鄭麗玉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專勤隊卷第80、81頁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

員警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至「晏林溫泉旅館」搜索,扣得被告丙○○所有用以提供性交易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2盒及甲○之性交易紀錄等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影本(專勤隊卷第7至15頁)等件在卷可證。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0年6月間,再向甲○收取6,000元云云。

被告戊○○坦承向甲○拿取6,000元等情,惟辯稱6,000元係甲○給付「安娜」之介紹費用,由其代為匯款予「安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102年4月2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6,000元伊拿給甲○本人,當時甲○說是要給人的介紹費,甲○沒有說要拿給哪個人,後來6,000元是從甲○的薪水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102年4月2日審判筆錄),堪認甲○確有向被告丙○○借支6,000元作為介紹人之報酬。

惟關於該6,000元之給付對象,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利亞是幫伊介紹給戊○○的人,在那邊伊叫她安娜,剛開始跟利亞見面時,就已經講好要給6,000元,丙○○把6,000元給戊○○,之後戊○○再拿給利亞,丙○○後來有跟伊說利亞有收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25頁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該6,000元係甲○與「安娜」間約定之介紹費用,並非給付被告戊○○之報酬,被告戊○○僅負責將該金錢代為轉交「安娜」,被告戊○○事後是否將該筆6,000元金錢轉交「安娜」,亦僅被告戊○○是否履行受託義務而已,而不能逕將該筆金錢認定為甲○給付被告戊○○之報酬,公訴意旨將該6,000元認定為甲○給付被告戊○○之媒介性交易報酬,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等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丙○○、丁○○、乙○○關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丙○○、丁○○、乙○○容留甲○在「晏林溫泉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多次,係在同一目的下,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查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丙○○、丁○○、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係逃逸外勞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被告戊○○、己○○將甲○以3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丙○○從事性交易,其後由被告丙○○、丁○○、乙○○共同或分別安排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及其他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女子為性交易罪嫌;

被告戊○○、己○○、丙○○、丁○○、乙○○並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戊○○、己○○、丙○○、丁○○、乙○○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帶其前來宜蘭地區時,被告己○○同在車上,及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證稱:「(所以妳當時是非法居留?)是。」

、「(是否有想要求助?)沒有辦法,因為我是逃逸外勞。」

、「(所以妳不願意在晏林旅館賣淫?)一開始的時候我就不願意,但是因為我是逃逸外勞,也沒有辦法。」

(見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3頁10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㈠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戊○○帶甲○來宜蘭,戊○○幫甲○介紹工作伊也不知道,伊有正常工作,沒有過問戊○○的事情,也沒有見過其他的被告丙○○、丁○○、乙○○等語;

㈡被告戊○○、丙○○、丁○○、乙○○均堅詞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有利用甲○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甲○係逃逸外勞,於97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於99年6月28日逃逸,有甲○之外人居留查詢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專勤隊卷第20頁)。

而被告戊○○帶同甲○前來宜蘭地區時,被告己○○是否隨同而來且在旁之舉動為何,證人甲○前於警、偵訊中證稱:己○○跟伊一起去礁溪,己○○與伊坐在車子的後座,在檳榔攤伊跟己○○坐在檳榔攤外面,戊○○跟丁○○談好之後,一起坐車到晏林旅館,由戊○○開車,己○○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面,到晏林旅館後戊○○將伊交給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29頁101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3頁10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

嗣於審理中證稱:己○○與戊○○在車上,只有戊○○講要送伊去晏林溫泉旅館,戊○○載伊到礁溪檳榔攤,戊○○跟老闆「阿枝」(即丁○○)講話,己○○沒有參與討論,是到檳榔攤當天晚上就到晏林溫泉旅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125頁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己○○當日雖陪同甲○前來宜蘭地區,惟全程係由被告戊○○駕車接送,而在礁溪鄉某檳榔攤內及「晏林溫泉旅館」內各與被告丁○○、丙○○接洽介紹甲○從事性交易之人均為被告戊○○,被告己○○在此過程中並無參與討論或對甲○提及關於性交易事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自被告丙○○處獲得利益,或自被告戊○○處分得利益,自難僅依被告己○○當日同在車上之行為而認被告己○○有參與著手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所規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非法居留人士之情形中,行為人可能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牟利,換言之,被害人於主觀上必有求助之意思存在,只因客觀環境致使其無法將求助意思對外表達,因而陷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下,以致不得不同意從事性交易行為。

證人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關於其身處之環境,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在晏林溫泉旅館上班時,伊住在旅館的對面,住處丙○○租1個房間給伊住,旁邊有1個房間住著乙○○,住的地方伊有鑰匙,也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人看管及限制伊的自由,護照是自己保管,伊每個月1日領錢是領現金,丙○○有把全部的錢給伊,客人多的話每月領取13至14萬元,如果客人不多的話,有時候領到10至12萬元,如果月經來時伊就休息,伊會去臺北朋友那邊,是自己買車票搭巴士過去,工作期間有手機,有空可以打電話,有1個男朋友Steven,大概2、3個月約會1次,之後認識印尼籍男朋友Ryan,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戊○○被抓,伊打電話給戊○○打不通,伊將戊○○被抓的事情告知丙○○、丁○○、乙○○,他們表示要伊自己小心,伊離開晏林溫泉旅館後,後來有叫朋友將住的地方東西拿走,伊是逃逸外勞,擔心在外面會被警察抓到,除了此問題外,老闆很好,伊不知道怎麼回答有無其他問題讓伊無法離開晏林溫泉旅館,老闆沒有講如果逃跑會對伊怎樣,伊沒有告訴男朋友及其他朋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120頁背面、121頁、122頁、123頁、125頁、126頁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甲○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雖由被告丙○○提供住宿,但甲○得自由出入住處,並獨自1人往訪宜蘭、臺北兩地,行動自由並無遭受限制,仍得與一般朋友交際往來,甚至結交男朋友,工作前間被告丙○○每月結算薪資,並無拖欠、剋扣情事,甲○雖自承因逃逸外勞之身分,深恐遭員警查獲遣送回國,惟甲○係為躲避員警查緝而藏匿在德陽路104號3樓之4租屋處,被告等人亦無藉此而要脅、恐嚇甲○,且甲○亦無對其男友及友人表達求助之意思。

依上所陳,甲○之生活環境並非與外界隔絕,而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犯行,及被告戊○○、己○○、丙○○、丁○○、乙○○有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行為犯行。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就被告己○○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關於被告戊○○、丙○○、丁○○、乙○○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戊○○、丙○○、丁○○、乙○○所犯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4493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1年3月間,媒介甲○在宜蘭縣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2,000元,被告戊○○可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其中於101年3月22日,被告戊○○媒介甲○與游貴鑫在宜蘭市中山路5段「福岡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

二、經查:證人游貴鑫於警、偵訊中,證稱經由被告戊○○介紹,與甲 ○至「福岡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在「福岡汽車旅館」交付約定代價2,000元予甲○外,並額外給付甲○500元,但實際並無進行性交行為等語(見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第27、28頁10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惟證人甲○於偵訊中坦承經由被告戊○○介紹,與證人游貴鑫發生性交易而收取金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4頁10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但被告戊○○是否經由媒介甲○與游貴鑫性交易而自其中獲取利益,證人游貴鑫、甲○於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未交付任何金錢利益予被告戊○○,證人甲○嗣於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而證稱被告戊○○並無抽取任何介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自媒介甲○與游貴鑫性交易中獲取報酬,顯屬無據。

又關於被告戊○○媒介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時,是否亦從中獲取利益一節,證人甲○前於偵訊中證稱:「(可是妳警訊時說戊○○會跟妳要100元或200元?)有,是因為外面另外接客。」

、「(是不是每次都會給戊○○100或200元?)不一定,有時候戊○○說不要。」

(見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4頁10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如被告戊○○確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參酌前述被告丙○○與證人甲○之抽成比例,被告戊○○豈有偶而收取微薄100元、200元之理,對此不合理之處,偵查中未見檢察官進而詢問證人甲○釐清疑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證稱:「(戊○○介紹妳跟客人做愛,戊○○有無從裡面抽取介紹費用?)沒有。」

、「(妳之前有提到戊○○介紹妳客人時,妳會自己給戊○○一、二百元,是否正確?)對,原本是我要給他的,但是他說不用。」

、「(這種情形有幾次?)二、三次,戊○○都說不用,我要給他一點小費,他都說不用。」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顯然證人甲○所稱欲交付100元、200元予被告戊○○之部分,係偶而為酬謝被告戊○○時,個人欲給予被告戊○○之餽贈,而非和被告戊○○相互約定每次從事性交易時,就收取之價金約定彼此之利益分配。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藉由媒介甲○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報酬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甲○之性交易紀錄                             │
├──┼──────────────────────┤
│二  │潤滑液壹瓶                                  │
├──┼──────────────────────┤
│三  │保險套貳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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