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52,201204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成等涉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保管之一級珍貴木扁柏伍塊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等人涉犯森林法案件,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審理在案,然被告等竊取之贓物即扁柏樹頭5塊,前經扣案而為本處梨山工作站具領保管中,如無留存必要,請求予以發還本處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從而,對於僅「可為證據」之物之處置,應視訴訟各階段進行之情形而作發還與否之決定。

經查,被告林志成等人所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法主產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審結在案(被告吳天良、檢察官刻正提出上訴中),被告等所竊取之贓物即扁柏樹頭5塊,屬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前經扣案而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屬梨山工作站具領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茲該扣押物雖屬可為證據之物,惟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