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58,201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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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兆
沈財義
沈樹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所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前有多次竊取森林產物之前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二、經查,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一再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4 月1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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