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67,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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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澤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93巷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3巷22號房屋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是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2次之觀察、勒戒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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