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7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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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李茂榮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洋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其宜蘭縣蘇澳鎮○○路一0巷三三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於香煙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茂榮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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