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80,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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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清南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官清南前有侵占、竊盜、搶奪、預備殺人、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4年間又因強盜、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所處之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88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88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8日,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竊盜、妨害自由、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GYG-006號重型機車行經游美華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69號之住處時,見游美華獨處家中,即敲門佯以有事要找游美華之丈夫,致游美華誤以官清南係其丈夫之前同事,乃開門讓官清南進入屋內,官清南先與游美華聊天後,向游美華詢問可否借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遭游美華拒絕後,官清南即藉詞要求游美華帶往廚房洗手,繼於返回客廳時,見游美華所有黑色皮包1只放在客廳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游美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印章、郵局提款卡及現金約6千元等物),嗣游美華發現其所有皮包遭官清南竊取而藏放在其背後之手上時,欲上前搶回其所有之皮包,官清南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徒手毆打游美華之頭、臉、胸等部位,致游美華不支倒地,並以腳踢踹游美華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游美華為強暴行為,使游美華無法抗拒,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官清南隨即撿起施暴過程中掉落地上之皮包後,跑至屋外騎機車逃離現場。

適有住在游美華對面之鄰居游特全在屋外修剪花木,見游美華在住處外滿口流血並呼叫搶劫、救命,並看到官清南從游美華住處騎機車離開,隨即騎機車在後追捕,騎至宜蘭縣冬山鄉○○路461巷附近時,見官清南蹲在路旁翻找皮包內之財物,待游特全靠近官清南時,官清南即起身質問游特全要幹什麼,游特全不敢大意即騎車離開。

嗣因游美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官清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181巷52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即證人游美華及證人游特全、李樹坤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官清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等上開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9時10分,到羅東火車站後站搭乘葛瑪蘭客運到臺北欲找伊姊姊官清菊,因為伊姊姊搬家,沒有找到人,所以在當天下午1點多在臺北市○○○路搭乘葛瑪蘭客運回羅東,案發當時伊正坐在葛瑪蘭客運上,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游美華、證人游特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游美華於案發當天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而送醫救治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本案係承辦員警於案發當天依據證人游特全之指述後,提出治安人口照片給證人游特全指認,確認當時在路邊翻皮包之人為被告後,再提供數張照片給被害人游美華指認,經游美華指認被告即為當天強盜伊財物之人後,隨即於翌日(2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請證人游特全、游美華至警局當面指認無誤後,而偵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所長楊順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核與證人游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被搶後,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無指認嫌犯照片?)有,警察拿很多張照片給我指認」、「(100年7月22日你是如何跟警察說的?你有無跟警察說歹徒的特徵?)我說特徵我忘了,我想不起來是什麼樣子,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我一直看就看到是這個人。

警察有提醒我照片裡面可能沒有嫌犯」、「(《提示警卷第24頁指認照片》你剛才陳述你100年7月22日指認之照片是否即為此份照片?)是」、「(當天警察是否只有拿此份照片給你指認?)很多,電腦裡有一排照片,我是在電腦裡面指認後,警察才印出這幾張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以及證人游特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第二次警詢時陳述,你有問被告是穿藍白色條紋衣服,他說沒錯,但是他去台北,是否如此?)我在廣興派出所有碰到被告,我有問他,他是不是穿藍白條衣服,他好像有承認,他說他去台北,但是我也沒有很清楚,筆錄這樣記載的話,應該就是這樣。

我有印象我有指認他」、「(警察通知你去指認時,警察怎麼跟你說?)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叫我過去看,我就過去看說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又本案係經目擊證人游特全及被害人游美華指認而偵破等情,已如前所述,雖被告並非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然被告在被害人游美華之住處內與游美華聊天、相處之時間將近有半小時之久,且被告在毆打游美華時,兩人有近距離之接觸,游美華對於被告之相貌、聲音印象深刻,指認被告照片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復於次日在警局當面指證被告,可見游美華當時之記憶十分清晰、印象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此據證人游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有無看到進入你家歹徒的樣子?)有,我在開門時外面很亮,雖然家裡面很暗,但是外面很亮。

我開門時他是側身對著我,光有照到他的正面」、「(你剛才陳述你開門時有見到歹徒的樣子,歹徒當天穿何種、何顏色衣物?)我一緊張都忘了,我最記得的是他在打我時的眼神,他還有在家裡跟我講話最少有半個鐘頭,所以他的聲音我記得,他說他住蘇澳,要去花蓮,沒有錢,要借2000元,我跟他說等我先生回來再說。

他一直叫我看,問我說『你不認識我嗎?你不認識我嗎?』,所以我就一直盯著他的臉看」、「(你剛才陳述你與在場歹徒有談話過,其口音有何特殊之處?)他講話含糊不清,有時候要注意聽才知道他在講什麼」、「(你當時與歹徒最近的距離為何?)幾乎是接近的,因為他拿我的皮包,我在搶回我的皮包,他打我時我一直在看他的眼睛」、「(在庭的被告是否確實是當天進入你宜蘭縣冬山鄉○○路469號住處搶你皮包之人?)是,沒有錯,我確定」、「(你現在已經無法確認當時被告是穿何顏色衣服?)是,我是認他的聲音及眼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48、51頁)無誤。

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講話之聲音確係有些含糊不清,經證人游美華在場聽聞確認後,均認當時強盜游美華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此經證人游美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9頁),況游美華與被告素不相識,甚至對於被告傷害、強盜其犯行,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想提告,亦應可排除游美華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再者,證人游特全於追捕被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461巷附近時,見被告蹲在路旁翻找皮包內之財物,被告有起身質問證人游特全,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即時當時蹲在路邊翻皮包之人,並於本院證稱當時見到之人之身高與被告之身高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證人游特全與被告有近距離之接觸,當時又係在白天之戶外,光線充足,證人游特全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游特全與被告並不認識及無任何之仇隙,顯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游美華、游特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為可採。

(四)至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請羅東分局調閱葛瑪蘭客運羅東站於100年7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後,並未在購票、上車處發現被告出現之畫面,至於下車處因係在羅東站的便利商店附近,而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即羅東分局警員石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葛瑪蘭客運調閱監視器的結果如何?)官清南的筆錄供述他去葛瑪蘭客運搭乘客運,我去調羅東站100年7月22日上午八時至十時的監視器,我調的東西是監視器面向購票處的大門及購票處,調閱的結果均未發現官清南來搭車,因為葛瑪蘭的人跟我說下車處不是在他們車站,而是在對面便利商店附近下車,而那個地方並沒有監視器,所以下午的監視器沒有調」、「(你看上開監視器,有無看到臉型及身材很像官清南的人?)沒有,而且被告很好認,而且監視器的畫面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無誤,可見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至10時之間至葛瑪蘭客運羅東站購票乘車,否則被告於當天在葛瑪蘭客運羅東站購票搭車時,自應有被告出現在該車站購票搭車之監視畫面。

又參以被告久未與其住在臺北的姊姊官清菊聯繫,根本不知其姊姊已經搬家,復未事先打電話聯絡,即大老遠特地從宜蘭搭客運前往臺北,找不到其姊姊後,又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客運返回宜蘭,顯與一般人欲到遠方拜訪親人,皆會事先打電話聯絡,以免撲空之情形有違。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係搭乘12時45分之葛瑪蘭客運回宜蘭云云(見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乘坐下午1點多的葛瑪蘭客運回宜蘭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到臺北拜訪姊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游美華所有之皮包,於遭被害人游美華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徒手對被害人游美華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游美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得被害人游美華所有黑色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竊盜犯行為為被害人發現後,欲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已使被害人客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論科。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工作賺錢謀生,為貪圖他人財物,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後,又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手段殘暴,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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