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95,2012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總計肆點玖肆玖公克、驗後餘重總計肆點玖肆捌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總計叁點零捌公克、驗後餘重總計叁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總計肆點玖肆玖公克、驗後餘重總計肆點玖肆捌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總計叁點零捌公克、驗後餘重總計叁點零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俊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6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8日假釋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羅俊富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4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0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26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3包(淨重總計3.08公克、驗後餘重總計3.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4.949公克、驗後餘重總計4.9486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後查扣分裝袋4包、吸食器1組。

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俊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26號前自被告身上查扣粉狀物品3包、結晶狀物品3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再自被告住處內搜索後查扣分裝袋4包、吸食器1組等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15幀(警羅偵字第1000063690號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等件在卷可證。

扣案之粉狀物品3包、結晶狀物品3包送鑑定後,分別係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510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98號毒品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42頁)附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總計3.08公克、驗後餘重總計3.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4.949公克、驗後餘重總計4.948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包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重後分裝每次毒品吸食量所用,亦為被告供認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