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150,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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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佐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佐政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正本,而抗告人當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抗告期間於同年3月28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01年4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花蓮監獄圓戳可按,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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