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68,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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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盧堃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林智煥
之1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堃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韋丞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陳韋丞、盧堃杰與林智煥均係成年人,前於U2KTV因與少年林○德等人毆打案件而生有嫌隙,明知林○德與少年林○軒、陳○全、陳○宏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於99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95號之社福館,見少年林○德與少年林○軒、陳○全、陳○宏及黃思婷於該處2樓平台聊天,陳韋丞、盧堃杰與林智煥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棒球鋁棒及電擊棒等物,毆打少年林○德、林○軒、陳○全及陳○宏,造成陳○全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臂與左下肢及臀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造成林○德受有雙側肱骨遠端髁上骨折、右手第二指近端和中間指骨骨折及臉部左肩和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軒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宏則受有小腿腫脹瘀青之傷害(林○軒、陳○宏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陳韋丞、盧堃杰、林智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數人,見林○德、林○軒、陳○全及陳○宏被打後,竟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林○德、林○軒及陳○宏之眼睛矇起,手以膠帶捆住後,將林○德、林○軒及陳○宏強押上汽車,載至不詳之地點,以此方式剝奪林○德、林○軒、陳○宏之行動自由,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林○德、林○軒及陳○宏3人後,再將林○德、林○軒及陳○宏3人載至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丟棄。

三、案經陳○全及其母呂○蘭與林○德之父林○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陳韋丞之部分:證人林○德、林○軒、陳○宏、陳○全、黃思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韋丞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盧堃杰、林智煥、呂桂蘭、林宜龍、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韋丞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盧堃杰之部分:證人林○德、林○軒、陳○宏、陳○全、黃思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堃杰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陳韋丞、林智煥、呂桂蘭、林宜龍、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盧堃杰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林智煥之部分:證人林○德、林○軒、陳○宏、陳○全、黃思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智煥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陳韋丞、盧堃杰、呂桂蘭、林宜龍、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智煥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丞、盧堃杰、林智煥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陳○全成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將林○德、林○軒、陳○宏押走云云。

經查:

(一)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全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3人均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而按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被告3人均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且依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在U2KTV前停車場,我們有4人遭林○德等人殺傷,遭毆打的有林○德,我只認識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但是也都有拿棍打他們,當時很亂,我不知道有沒有去打到陳○全的頭部,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02 100092號卷第1-5頁筆錄),核與證人陳○全於偵查中證稱:「我上來就被打,不知道被誰打,被一群人打,我被電擊棒電,也有被木棍打,我就倒下去了」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陳○全本不認識而無怨隙,實乃肇因於林○德前與被告3人之糾紛所致,衡情是否有足使人生重傷他人之犯意?殊堪斟酌,且被告3人以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他人,能否遽認有重傷害亦即毀人聽覺、耳朵、腦力之認識與決意?不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故被告3人辯稱:無重傷害故意等語,非不可採。

而告訴人陳○全所受之傷害,經治療之結果,於100年8月16日門診當時可以行走,但起步行走能力衰減,有不穩現象,經治療1年餘,未完全恢復原狀,可行走不須輔具,不須人協助,獨立日常活動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2日羅博醫字第101020001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完全自由行走,左邊的腳比較沒有力量,頭會偏頭痛,只有吃止痛藥,吃藥之後有好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故可認告訴人陳○全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自明。

(二)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依證人林○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場1、20人拿傢伙上來,對我們4個男生打,4個都有被打,3個人被挾持,眼睛被矇起來,手被綁起來,眼睛被膠帶矇起來,就被帶走,不知道被帶到哪,先到一個地方被打,載到一個橋下,他們就跑掉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63-67頁筆錄),而證人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在宜蘭市社福館被打之前,沒有人在我們附近,被打完之後就被押走,時間間隔是短的...我、林○軒、林○德被押走是在打完之後馬上被押走,就我在場的感覺,打人的人和押人的人是同一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8頁筆錄),故依證人林○軒、陳○宏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在證人林○德、林○軒、陳○宏被毆打之現場,除被告3人及與其同夥之十數人外,並無其他之人在場,且林○德、林○軒、陳○宏在遭毆打後,隨即遭人矇住眼睛並押上車輛,則除被告3人等人外,豈有可能有他人介入而強行押走林○德、林○軒、陳○宏等人之後,續行毆打之行為?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監視畫面所示,現場押走林○德、林○軒、陳○宏之人,亦有手持棍棒,此亦核與證人陳○全於偵查中證稱:「有一群人衝上來,差不多10幾20個人,拿電擊棒、鐵棍、木棍衝上2樓」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63-67頁筆錄),自堪認該押走林○德、林○軒、陳○宏之人實與毆打之人為同一批人無誤。

至被告3人雖復辯稱其打完就走了,沒有參與押人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於被害人林○德、林○軒、陳○宏遭押走之同時,於監視器畫面上亦出現被告陳韋丞之影像,此經證人即被告陳韋丞之母親石秀琴於警詢中證稱:「編號2鏡頭在99年6月17日9時27分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好像是我兒子」等語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02100092號卷第43-44頁筆錄),故被告等人辯稱其於押人當時不在場云云,自亦屬無據。

而被告3人糾眾毆打被害人林○德、林○軒、陳○宏、陳○全,起因乃係被告3人前於U2KTV與被害人林○德之怨隙所致,故被告3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數人對於押走被害人林○德、林○軒、陳○宏3人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3人空言辯稱並無參與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於第112條,二者規定完全相同,故毋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2分之1,查本件被告陳韋丞、盧堃杰、林智煥,本案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已成年,被害人林○德、林○軒、陳○宏、陳○全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明知被害人林○德、林○軒、陳○宏、陳○全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等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故被告3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就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傷害部分之犯行,係同時毆打林○德、陳○全(林○軒及陳○宏之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強押林○德、林○軒及陳○宏3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處斷。

至被告3人雖已與被害人林○德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僅有訴外人「林思漢」具狀簽名撤回告訴,並未經告訴人林○龍具狀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陳韋丞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因與林○德有怨隙,竟即糾眾毆打告訴人陳○全及被害人林○軒、陳○宏、林○德等人,且強押林○德、林○軒及陳○宏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陳○全受有傷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陳○全達成和解,惟已與林○德、林○軒、陳○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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