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34,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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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含有禁藥之黃色圓形錠劑貳拾貳顆(淨重陸點柒伍參零公克,驗後餘重陸點柒伍零柒公克)、愷他命參拾玖袋(合計淨重肆拾伍點貳壹伍零公克,驗後餘重肆拾伍點貳壹貳零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包(內含參拾貳小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建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餘許,在台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販入50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2顆含禁藥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丸,並先支付該男子半數價金15,000元。

吳建邦擬以愷他命每小袋0.8公克400元、藥丸每顆250元之價格出售,乃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北巷42之2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將50餘公克之愷他命分裝為0.8公克重之38小袋,餘重22.5公克另裝1大袋,又將上述22顆藥丸分裝3袋,分別為10顆、10顆、2顆各1袋。

再將各該毒品、藥丸、電子磅秤1台及剩餘之夾鍊袋1包(內含32小袋)放入背包內後隨外出。

其後吳建邦於次日即10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及大成路交岔路口,與林建忠攀談時為警盤查,而吳建邦經警詢問,主動自首犯行,交出上述毒品、禁藥、磅秤及夾鍊袋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吳建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又本件查獲情節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周真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已分裝之愷他命39袋、黃色藥丸22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內含32小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物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為:1、黃色圓形錠劑22 粒,淨重6.7530公克,驗後餘重6.7507公克,檢出Caffeinem與Chloroamphetamine「氯安非他命」成分。

2、白色結晶39袋,實稱毛重56.3080公克,淨重45.2150公克,驗後餘重45.212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100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69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三、又被告購入前述毒品及禁藥後,雖未賣出即被查獲;然販賣毒品罪及販賣禁藥罪,祗須意圖營利,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罪即成立。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買愷他命及黃色藥丸時,即打算部分自己吃、部分要賣,打算賺三至四成利潤,乃回到住處將愷他命秤重分裝成0.8公克之38小袋,並將藥丸分裝每10顆1袋,預計每小袋愷他命要賣400元等語,可見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係為供販賣而販入上述毒品及禁藥。

且被告於販入後隨即將上開毒品及禁藥予以分裝以利出售,其販賣之犯意即已表露無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惟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指販入之初無營利之意圖,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言,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顯不相符。

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Chloroamphetamine(氯安非他命)則為安非他命類藥品,衛生署業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安非他命類藥品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4日FDA藥字第1000028026號函可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持有毒品及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販入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員警知悉本件犯行前,即交出上開毒品及禁藥,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周真文之證述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購入50餘公克之愷他命及22顆禁藥擬轉售牟利,幸尚未賣出即被警查獲,且已坦承全部罪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被告年僅21歲,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被查獲後又能主動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仍宜給予悔改之機會,是量處上開刑度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氯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末公訴人聲請就毒品予以宣告銷燬,惟第三級毒品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宣告沒收銷燬之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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