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67,201204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被 告 KHUONG VI.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羅明宏律師
被 告 TRUONG VA.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為祥律師
被 告 PHAN VAN .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OA 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KHUONG VIET TUNG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TRUONG VAN PHI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PHAN VAN HUNG 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PHUNG VAN HOA (中文譯名:彭文和,下稱彭文和)與逃逸越南籍勞工KHUONG VIET TUNG(中文譯名:姜寫松,下稱姜寫松),在友人的聚會結識,彭文和知悉姜寫松因缺錢花用,欲強盜財物謀取金錢,雙方遂約定由彭文和提供賭場,由姜寫松入內行搶,將來強盜所得之財物平分,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彭文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寫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宜蘭縣某處有賭場,姜寫松可至該處強盜財物,姜寫松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逃逸越南籍勞工PHAN VAN HUNG (中文譯名:潘文雄,下稱潘文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文雄再與逃逸越南籍勞工TRUONGVAN PHI (中文譯名:張文非,下稱張文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勇」)聯繫,一同前往宜蘭縣強盜財物,由潘文雄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3 把(未扣案)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遂搭車前來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再換乘由不知情之張林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5-EM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附近,張文非、「阿勇」在該計程車內等候,姜寫松、潘文雄則下車與彭文和見面,由彭文和告知姜寫松等人賭場內之情形,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彭文和即藉機與一群越南同鄉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陳英芳住處內飲酒聊天,由彭文和佯裝在被害人之中以為內應,當日晚上8 時許,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即自該黑色背包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而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趁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住處之大門未關,與姜寫松共同侵入該住宅,先由張文非持西瓜刀在門口內守候,隨之潘文雄即向在該屋內之陳英芳等人喝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向牆壁!」等語,其間雖有人趁隙逃至2 樓,惟潘文雄、「阿勇」各持西瓜刀1 支架在其等之身上控制住現場,潘文雄並持西瓜刀1 支毆打在場3 、4名男子之頭部(未成傷),致使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姜寫松、「阿勇」下手行搶,以此方式強行搜刮、奪取馮士龍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NOKIA2660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銀製項鍊1 條等財物、阮德秀所有之現金約27,000元、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財物、陳英芳所有之現金約2,000多元、陳氏翠安所有之現金約15,000元、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枚等財物,得手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欲離去之際,馮士龍追趕「阿勇」等人,「阿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1 支砍傷馮士龍之右腳,致使馮士龍受有右膝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即跑回張林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等所搶得之上開財物,則由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朋分花用,嗣於100 年7 月20日晚上6 時許,經警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2 之4 號等處執行拘提,並分別於彭文和、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等人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潘文雄之友人陳德維位在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10號2 樓1002室,扣得潘文雄所交付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被告彭文和之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文和雖辯稱:那天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就要打伊,後來伊有被警察打,之前檢察官有要伊指認打伊的警察,伊認不出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現在也認不出來了,伊被打並沒有受傷,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調查,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經查:①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警察局時有遭員警毆打,惟觀諸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7 月21日經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告知檢察官其有受刑求之情,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而同案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渠等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彭文和,在警察局時,也沒有聽到被告彭文和說有警察打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是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7 月20日遭警查獲時,是否有遭員警毆打,已屬存疑;

另參酌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始稱:警察有打伊,伊沒有驗傷,伊沒有受傷,伊不知道是哪個警察打伊,在蘇澳被打的,伊不知道在何處,在場有拿毛巾蓋伊的眼睛,他帶伊去旁邊小小房間拿皮帶打伊的腳,伊的身體及腳都有被打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27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警察有打伊,是作筆錄之前帶伊回警察局的2 個警察,伊不認得是那2 個,但是2 個警察都有打伊,警察打伊的胸部、腹部及臉,當時警察是問伊有沒有去搶,伊說伊沒有去搶,警察就打伊,當天警察是來伊工作的工廠找伊,伊當時在上班,警察從工廠帶伊去馬賽,這時候換了2 個警察,沒有穿警察制服,而是穿便服,就是這2 個警察打伊的,就是馬賽那2 個穿便服送伊到蘇澳的警察打伊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彭文和對於其遭員警毆打何處,前後供述完全不一致,且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4 日偵查時提供蘇澳分局偵查隊所有成員照片供被告彭文和指認,被告彭文和亦稱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指認,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被告彭文和若於甫遭警查獲時經員警刑求,對於此等情節被告彭文和理應印象深刻,豈會對於遭警毆打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且於100 年10月4 日經檢察官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距離其所稱遭刑求之日亦僅有2 月餘,並非時間久遠,對於究係何警員毆打竟完全無法指認,被告彭文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再者,被告彭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彭文和已自承:那天在警察局警察並沒有強迫伊按照他們的意思去做筆錄,伊在警詢時有說伊叫「阿松」幫忙打人,但是伊必須負擔他們的車錢,伊因為沒有錢支付費用,所以就叫他們強盜現場人的財物,以作為幫伊打人的費用,伊打電話叫被告姜寫松等人去打人,伊之前並沒有計畫要跟他們去搶錢,伊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去打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彭文和業已自承其有叫被告姜寫松等人強盜現場人之財物,以作為其本應支付之車費,是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員警施以強暴力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彭文和第3 次警詢中所記載「我與被告姜寫松、潘文雄等人之前就曾計畫要搶錢,所以我就打電話要他們過來搶錢」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於問答過程中,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被告彭文和應如何回答,然員警整理通譯之回答時,所繕打之文字與通譯所述不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82 頁),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被告彭文和經員警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於檢察官並無為任何不正之行為下,其所有之自白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況衡諸常情被告彭文和若無共同參與強盜之情事,必會堅決否認犯行,以求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以獲清白,鮮有人會故意為虛偽陳述,以陷己入罪,是被告彭文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彭文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同案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彭文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彭文和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之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彭文和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彭文和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文和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張林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彭文和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彭文和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張文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張文非之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阮德秀於第3 次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文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阮德秀於第3 次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阮德秀之第1 、2 次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非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非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張文非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查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張林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張文非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姜寫松、潘文雄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姜寫松、潘文雄、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對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文和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只認識被告姜寫松,伊跟他在台北見過1 次面,被告姜寫松有問伊在宜蘭有無賭場,伊說有,伊跟被告姜寫松沒有仇怨糾紛,伊與被告張文非、潘文雄都不認識,被告姜寫松問伊宜蘭的賭場在那裡,是因為他要來宜蘭賭博,伊就叫他來宜蘭賭場幫伊打1 個人,伊不是內應,如果伊當內應伊就會分到錢,可是伊沒有分到錢,伊還被拿走1 萬元云云,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則為被告彭文和辯護稱:被告彭文和原來是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2 、4 號百樂電池公司上班,因為跟公司裡面綽號「阿義」之越南籍男子有嫌隙想要報復,所以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6 月上旬與被告姜寫松聯絡過,表示願意出錢請被告姜寫松到被告彭文和任職的百樂公司來幫忙打人,被告姜寫松也表示同意,在這之前被告彭文和曾經在台北經過朋友介紹跟被告姜寫松見過面,當時被告姜寫松表示說他沒有錢想要搶賭場,就問被告彭文和宜蘭有無賭場他要搶劫,被告彭文和跟他講說有,以後會告訴他,在那次百樂公司聚餐之後,被告彭文和要去賭博就打電話給被告姜寫松,被告姜寫松沒有多久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彭文和說他要到宜蘭,大約當日晚間6 時許被告姜寫松跟被告張文非、潘文雄、阿勇到從新莊來到羅東火車站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彭文和,被告彭文和告訴他們公司地址之後,他們四個人就搭車到工廠要找被告彭文和,當時他們沒有找到「阿義」,他們就到陳英芳住處去找被告彭文和,被告彭文和有告訴他們裡面有在賭博,被告姜寫松等人想要搶,但是被告彭文和有跟他們說賭場裡面人不多,也沒有什麼錢,講這個目的是說在這邊搶也沒有什麼錢,被告彭文和根本就沒有要搶的意思,雖然該處裡面有人在賭博,而且被告姜寫松想要去搶賭場,被告彭文和有跟被告姜寫松說這裡面有賭場,但是當天被告彭文和確實是沒有要行搶的意思,雖然被告姜寫松也一直認為被告彭文和是在裡面當內應,但其實並不是如此,因為該處當天門沒有上鎖,而且都有人在進出,是被告姜寫松等人自己進去的,所以當天他們在搶的時候,被告彭文和跟被告姜寫松等4 人沒有犯意的聯絡,而且被告彭文和也沒有行搶的動作,因此被告彭文和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馮士龍、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於警詢及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通聯紀錄3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10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1 頁、第177 頁),足認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彭文和之部分:⒈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被告彭文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姜寫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姜寫松宜蘭縣某處有賭場,於100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被告彭文和與一群越南同鄉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陳英芳住處內飲酒聊天,當日晚上8 時許,被告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即各持西瓜刀1 支,趁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住處之大門未關,與被告姜寫松共同侵入該住宅,先由被告張文非持西瓜刀在門口內守候,隨之被告潘文雄即向在該屋內之陳英芳等人喝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向牆壁!」等語,其間雖有人趁隙逃至2 樓,惟被告潘文雄、「阿勇」各持西瓜刀1 支架在其等之身上控制住現場,被告潘文雄並持西瓜刀1 支毆打在場3 、4 名男子之頭部(未成傷),致使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被告姜寫松、「阿勇」下手行搶,以此方式強行搜刮、奪取馮士龍所有之現金約13,000元、NOKIA2660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銀製項鍊1 條等財物、阮德秀所有之現金約27,000元、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英芳所有之現金約2,000 多元、陳氏翠安所有之現金約15,000元、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等財物,得手後,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欲離去之際,馮士龍追趕「阿勇」等人,「阿勇」持上開西瓜刀1支砍傷馮士龍之右腳,致使馮士龍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彭文和均不否認,並據證人馮士龍、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於警詢及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10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1頁、第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彭文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只有建議被告姜寫松可以來宜蘭搶被害人的財物,其他3 人是被告姜寫松找的,因為伊與「阿勝」的感情不好,所以伊請被告姜寫松找人來教訓他,因為伊沒有錢可以支付被告姜寫松等人來宜蘭的車資,所以伊就叫他們來搶被害人的錢,作為伊要支付他們的費用,伊叫認識的司機從羅東載他們到現場的,到了之後大門沒有關,他們就直接進去,伊只知道他們4 人有帶刀過來,但是伊不知道有幾個人拿刀子,因為伊坐在裡面,他們來時就叫伊靠牆壁站,伊沒有看清楚,伊不知道是何人搶被害人的財物,因為伊面向牆壁,因為伊當天有喝酒,伊也不知道伊身上的東西有無被拿走,伊是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伊不知道搶到的財物如何處置,因為伊沒有分到,案發之後,「阿蓮」說她在斗南那邊輸了很多錢,問伊等人是否要去那邊搶那裡人的錢,之後就由被告姜寫松與「阿蓮」聯繫,知道那邊也有台灣人在玩,就不敢去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被告彭文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係其通知被告姜寫松到達案發地點搶盜被害人財物,其係充當本件強盜案件之內應,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然參酌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7 月21日經警移送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彭文和當知其與被告姜寫松等人強盜他人財物涉及刑事責任,若其真無與被告姜寫松等人共同謀議強盜案件,豈有可能虛偽陳述使己受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告彭文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據證人姜寫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伊與被告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被告彭文和打電話給伊,叫伊來宜蘭搶被害人的錢,伊是案發前1 個多月,在新莊朋友家吃飯時認識被告彭文和的,伊知道當時有帶了3 支刀到現場,伊沒有拿刀,伊不知道這3 支刀是誰,帶刀是想要嚇被害人,進去之後因為另外3 個人手上有拿刀子,其中有1 個人有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伊等人再下手從被害人身上拿走他們的現金、手機及項鍊等財物,當時也有搜被告彭文和的身體,但是沒有找到東西,被告彭文和是內應,當時是為了掩飾被告彭文和的身份,所以才會連同被告彭文和一起搜身,本來講好搶到的東西是要5 個人一起平分,但是伊4 人搶完後就回去台北,所以至今還沒有將搶來的財物分給被告彭文和,案發後被告彭文和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阿蓮」,問「阿蓮」那邊有沒有賭場可以搶,若有可能會下去,後來伊想清楚,就沒有下去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案發前1 、2 個月認識被告彭文和的,之前在朋友家吃飯時,伊說沒有錢,伊問被告彭文和哪裡有賭場可以搶,當時伊有跟被告彭文和說要去搶錢,如果有搶到要平分,但是當時並沒有具體說要去哪裡搶,當天下午2 、3 時許伊在睡覺,被告彭文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宜蘭有賭博,叫伊來搶錢,伊才找被告潘文雄一起去羅東,伊本來打算與被告潘文雄一起去,但是被告潘文雄怕伊與他2 個人會搶不成功,所以才找「阿勇」及被告張文非一起去,伊等人到羅東之後,在被告彭文和的公司旁邊,被告彭文和有出來,伊與潘文雄有下計程車與被告彭文和見面,被告張文非、「阿勇」坐在計程車上,被告彭文和與被告潘文雄講什麼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彭文和賭場裡面有幾個人,被告彭文和說有7 、8 個人並且說他要先進去,被告彭文和特別出來跟伊等人說這些事情,就是要讓伊等人瞭解現場的情況,被告彭文和出來時,伊有跟他講說伊等人從臺北過來宜蘭,花了2,000 多元計程車車資,如果沒有搶伊等人就沒有錢回台北,被告彭文和就說要搶,當時被告潘文雄就在伊的旁邊,伊不知道他有無聽到,談論的過程中被告彭文和沒有跟伊討論打人的事情,伊等人來宜蘭就是要搶錢,被告彭文和與被告潘文雄如何講打人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聽到,要進去房子裡面時還沒決定要不要搶,要進去看錢多還是錢少,如果錢很少的話,伊等人就不想搶了,在搶錢的過程中,伊等人沒有拿走被告彭文和的錢及手機,搶之前本來有跟被告彭文和約好在羅東公園分錢給被告彭文和,但是後來搶完之後伊等人緊張怕被抓,就趕快回台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潘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伊與被告姜寫松、張文非、「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被告姜寫松打電話給伊,說宜蘭有個賭場,要伊跟被告張文非、「阿勇」一起去那邊搶被害人的財物,伊有從家中帶了3 把刀到現場,因為要搶被害人的錢,所以要拿刀子才可以嚇被害人,因為被告姜寫松的朋友即被告朋友彭文和有跟被告姜寫松聯絡,說宜蘭那邊有賭場,被告彭文和在電話中有指示伊等人到案發地點來,伊等人到了之後,就直接進去,進去之後伊有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伊與「阿勇」、被告張文非進去之後,將刀子拿起來1 人各拿1 支,由伊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然後由伊跟「阿勇」、被告姜寫松去搜刮被害人的財物,包括現金、手機及項鍊等物品,當時沒有拿走被告彭文和的財物,搶完回去之後,被告彭文和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姜寫松,也沒有說被拿走1 萬元或手機的事情,被告彭文和是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張文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伊與被告姜寫松、潘文雄、「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被告姜寫松在宜蘭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姜寫松,說可以來宜蘭強盜財物,被告姜寫松就打電話給被告潘文雄,被告潘文雄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宜蘭的賭場搶被害人的財物,當時有帶3 支刀到現場,這3 支刀是被告潘文雄的,因為要搶被害人的錢,要拿刀子才可以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現場時,被告彭文和有出來跟被告姜寫松、潘文雄說話,之後伊等人就進去了,伊與「阿勇」、被告潘文雄各拿1 支刀子,由被告潘文雄對被害人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被告潘文雄與「阿勇」、被告姜寫松去搜刮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包括現金、手機及項鍊等財物,當時伊拿著刀子在看門,被告彭文和是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觀諸證人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與被告彭文和均無素怨,當無誣陷被告彭文和之惡念存在,而證人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證述被告彭文和亦有參與本案,並不會減免渠等之罪責,渠等當無構陷被告彭文和亦參與本案之必要,參酌證人姜寫松歷次證述均相同,亦與證人潘文雄、張文非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堪認本件強盜案件係經由被告彭文和通知被告姜寫松,再由被告姜寫松邀及被告潘文雄,而由被告潘文雄通知被告張文非、「阿勇」,經由被告彭文和告知賭場內之情形,由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持西瓜刀入內行搶,顯見被告彭文和係擔任本件強盜案件之內應無誤。

⒋證人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等人到被告彭文和的工廠,被告彭文和出來跟伊等人講話,說在越南店的旁邊有賭盤,被告彭文和當時有跟伊說叫伊進去幫他打1 個人就好,被告彭文和有說幫他打人,他會幫伊等人出計程車錢,伊有跟其他的人說進去幫被告彭文和打人,不要搶,被告彭文和會把錢還給伊等人,被告彭文和有說裡面的金額都很小,沒有什麼錢,被告彭文和進去賭場後沒有跟伊說話,但是之前被告彭文和有說如果進去幫伊打人,打完人在羅東公園等他,但是因為馮士龍有被砍到腳,伊就馬上回台北,沒有到羅東公園等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第190 頁),證人潘文雄上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異,亦與證人姜寫松、張文非所述相歧異,證人潘文雄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

若依證人潘文雄所述,其與被告彭文和當日係說好要幫被告彭文和打人,然觀諸證人潘文雄一進入屋內,即對屋內之人告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對牆壁」等語,並無與被告彭文和確認要毆打何人,顯見證人潘文雄進入屋內之目的即為強盜財物,證人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迴護被告彭文和,而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彭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當日也有財物遭搶,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觀諸被告彭文和與被告姜寫松認識,知悉當日行搶之人為被告姜寫松及被告姜寫松之友人,被告彭文和若無與被告姜寫松等人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彭文和於100 年6 月16日第1 次以被害人身份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其理應告知員警當日持刀強盜之人為何,並應提供被告姜寫松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員警追查始為合理,然被告彭文和至警局報案時,卻告知員警其不知道歹徒為何人,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被告彭文和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不合;

另參酌案發後,於100 年6 月25日16時45分20秒許至同日18時27分25秒許,被告彭文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為「阿蓮」之女子多次通話,經「阿蓮」告知有賭場可以強盜財物,被告彭文和詢問賭場內之情況後,被告彭文和於同日18時36分16秒許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姜寫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被告姜寫松在斗南地區有賭場可以強盜財物,於同日18時38分24秒許、18時36分16秒許,被告彭文和、姜寫松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討論斗南搶案是否可行,之後被告姜寫松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文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問被告潘文雄是否願意至斗南強盜,之後於同日19時30分26秒許,被告姜寫松與被告彭文和再度電話聯繫,被告姜寫松要求被告彭文和詢問斗南強盜案件是否可行,於同日19時32分2 秒許,被告彭文和再次回電予被告姜寫松,告知被告姜寫松「阿蓮」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要被告姜寫松表明其為「阿華」(即被告彭文和之本名)之朋友,於同日19時32分56秒、20時11分19秒許,即由被告姜寫松撥打電話予「阿蓮」,被告姜寫松於電話中先告知「阿蓮」其係被告彭文和之友人,並詢問「阿蓮」斗南賭場之詳細情形,於同日20時12分56秒許,被告姜寫松並撥打被告潘文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過去找被告潘文雄討論斗南強盜案件,於同日21時13分36秒許,被告彭文和與被告姜寫松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交談,雙方提及賭場內有台灣人在場較為不方便,需確認是否順暢才可進行,於100 年6 月27日被告彭文和與被告姜寫松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彭文和表示其再看看有無其他案件,有無金錢較多的,再叫被告姜寫松過來做,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6 頁至第119 頁),被告彭文和若真係100 年6 月12日亦遭被告姜寫松等人強盜財物,均未見被告彭文和於電話中有何追索財物或與被告姜寫松爭執之情事,被告彭文和反又再度提供可強盜財物地點之訊息予被告姜寫松,並與被告姜寫松討論是否可行,顯見被告姜寫松上開所證述:其先前與被告彭文和談妥,由被告彭文和提供賭場,再由其下手行搶,搶得之財物再一起平分等情,應為真實,益徵被告彭文和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小結,100 年6 月12日下午被告彭文和通知被告姜寫松宜蘭某處有賭場可以強盜財物,再由被告姜寫松邀集被告潘文雄,而由被告潘文雄通知被告張文非、「阿勇」,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到達渠等與被告彭文和所約定之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附近,經由被告彭文和告知賭場內之情形,被告彭文和先進入賭場假裝賭博財物以做為內應,再由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持西瓜刀3 支進入宜蘭縣蘇澳鎮○○○路5 巷21號1 樓行搶,而搜刮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財物,被告彭文和自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案件。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文和、潘文雄、姜寫松、張文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刑法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3 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祇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可供行兇使用之器具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潘文雄、姜寫松、張文非所持用之西瓜刀雖未經扣案,然西瓜刀係以金屬製造,長度約5 、60公分,刀刃部分約3 、40公分,此據被告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且共犯「阿勇」於強盜後持之攻擊被害人馮士龍,致被害人馮士龍受有右膝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顯見其質地堅硬,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彭文和、潘文雄、姜寫松、張文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彭文和、潘文雄、姜寫松、張文非與同案「阿勇」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馮士龍、阮德秀、陳氏翠安、陳英芳不能抗拒,而取渠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無犯罪科刑紀錄,渠等為逃逸外勞,對於本國法律並不熟悉,均一時無知犯下本案,於行搶過程中並無傷害被害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不高,請求本院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予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均係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遠渡來台之目的係為了工作賺取金錢,然從原來工作單位逃逸,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卻藉由強盜同鄉財物以謀取金錢,且於強盜過程中,又持西瓜刀3 支以要脅被害人,不僅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具有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破壞,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所涉之情節非輕,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犯後態度良好,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並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彭文和、潘文雄、姜寫松、張文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夥同共犯「阿勇」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並持極具危險性之西瓜刀3 支要脅被害人後強取財物,其等均為越南國籍人,竟擇同為越南國籍之人為對象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深,而被告彭文和犯後猶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被告潘文雄、姜寫松、張文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㈠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SIM 卡1 張,為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所有(附表二編號㈠之SIM 卡1 張及附表三編號㈠之SIM 卡1 張,申請人雖非被告姜寫松、潘文雄,然業經渠等之友人交付使用,應屬渠等之物),且為渠等犯本件強盜案件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1頁、第1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㈡㈢㈣、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所有,惟與本案強盜案件並不相關,員警於被告潘文雄之友人陳德維位在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10號2樓1002室,扣得被告潘文雄所交付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支行動電話係其自越南所帶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潘文雄等人犯本件強盜案件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馮士龍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3支,均係被告潘文雄所有,業據被告潘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㈡第85頁),而其中1支於案發後經被告潘文雄丟棄而滅失,另2支經被告潘文雄交付予共犯「阿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彭文和處所扣得之物品
┌─┬────────────┬────┬───────┐
│編│物   品   名   稱       │所 有 人│備註          │
│號│                        │        │              │
├─┼────────────┼────┼───────┤
│㈠│NOKIA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行動電話│與本件強盜案件│
│  │門號0000000000號)      │及SIM 卡│無關          │
│  │                        │均為被告│              │
│  │                        │彭文和所│              │
│  │                        │有      │              │
├─┼────────────┼────┼───────┤
│㈡│SONY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行動電話│被告彭文和於10│
│  │號0000000000號)        │及SIM 卡│0 年6 月12日聯│
│  │                        │均為被告│繫被告姜寫松所│
│  │                        │彭文和所│用之物        │
│  │                        │有      │              │
└─┴────────────┴────┴───────┘
附表二:被告姜寫松住處所扣得之物品
┌─┬────────────┬────┬───────┐
│編│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姜寫松於10│
│  │0000000000號)          │及SIM 卡│0年6月12日聯繫│
│  │                        │均為被告│被告彭文和、潘│
│  │                        │姜寫松所│文雄所用之物  │
│  │                        │有      │              │
│  │                        │        │              │
├─┼────────────┼────┼───────┤
│㈡│刀子2支                 │        │與本件強盜案件│
│  │                        │        │無關          │
└─┴────────────┴────┴───────┘
附表三:被告潘文雄住處所扣得之物品
┌─┬────────────┬────┬───────┐
│編│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NOKIA 行│SIM 卡1 張係被│
│  │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1 │告潘文雄於100 │
│  │                        │支係被害│年6 月12日與被│
│  │                        │人馮士龍│告姜寫松聯絡所│
│  │                        │所有,SI│用之物        │
│  │                        │M 卡係被│              │
│  │                        │告潘文雄│              │
│  │                        │所有    │              │
├─┼────────────┼────┼───────┤
│㈡│SONY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被告潘文│與本件強盜案件│
│  │號0000000000號)        │雄所有  │無關          │
├─┼────────────┼────┼───────┤
│㈢│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潘文│與本件強盜案件│
│  │門號0000000000號)      │雄所有  │無關          │
├─┼────────────┼────┼───────┤
│㈣│燈泡毒品吸食器1顆       │被告潘文│與本件強盜案件│
│  │                        │雄所有  │無關          │
│  │                        │        │              │
└─┴────────────┴────┴───────┘
附表四:被告張文非住處所扣得之物品
┌─┬────────────┬────┬───────┐
│編│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張文│與本件強盜案件│
│  │門號0000000000號)      │非      │無關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