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7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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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尤忠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林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尤忠宜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士林係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簡稱原住民事務所)行政股股長,負責辦理總務及一般庶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尤忠宜從事汽車修理之業務,係「仟昇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原住民事務所之車牌號碼HS-4401號公務車,因有人反應冷氣系統故障,王士林即請尤忠宜對該車進行全面檢修,尤忠宜檢修後,即開立估價單交付於王士林,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等11項,總計新台幣(下同)34,000元,王士林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石惠貞核可後,即於98年10月14日由王士林將該車交由尤忠宜維修,尤忠宜該日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等4 項換修,費用計11,500元,王士林明知未更換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竟與尤忠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士林指示尤忠宜依據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填寫收據,於98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由尤忠宜指示不知情之吳麗雲偽填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之不實事項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嗣不實登載完成後,再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雯春,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收據文書,王士林即利用不知情之陳雯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陳雯春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成已換修完成之意之公文書,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其後不知情而具有審核權限之會計人員董美玉及所長石惠貞亦分別在「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蓋章確認,王士林於明知上開公務車並未維修完成,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認,足以生損害於原住民事務所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而使原住民事務所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開立34,000元公庫支票,由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票,並於98年10月26日將該張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致使尤忠宜獲取不法所得22,500元,嗣因王士林假借車輛泡水而未參與勘災,石惠貞發覺有異,於98年10月22日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對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而查知上情,石惠貞將本案送請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王士林聽聞此情,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7日間,趁石惠貞未在原住民事務所期間,未依法申請派車程序,私自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由尤忠宜將上開未更換完成之零件更換完成,後石惠貞經謝維展告知王士林未經許可私自將車牌號碼HS-440 1號公務車駛出,於99年3 月30日經石惠貞再請吳昌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已更換完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被告尤忠宜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尤忠宜、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尤忠宜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王士林之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石惠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王士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士林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訊問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王士林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尤忠宜、吳昌益、吳麗雲、簡色惠在案發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尤忠宜、吳昌益、吳麗雲、簡色惠之調查站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士林、辯護人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王士林、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尤忠宜、吳昌益、吳麗雲、簡色惠之調查站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吳麗雲、洪讚能、謝維展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王士林並無否認證人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吳麗雲、洪讚能、謝維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且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吳麗雲、洪讚能、謝維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對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士林、尤忠宜雖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情事,被告王士林辯稱:當初要維修車輛的時候,是同仁因為車輛壞掉提出申請的,車子要修的時候,當初經費本來就是要支出的,事先也有簽請長官同意,只是後來因為原住民事務所要用車,公務車才牽回來,雖然原住民事務所有2 台公務車,但是1 台是長官的用車,另外這1 台才是同事執行公務的主要用車,原住民事務所的業務是涉及宜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的業務,平常都有去大同鄉及南澳鄉做業務,所以當同事提出申請的時候,伊想為了同事的生命及執行公務的方便,所以伊才跟車廠說將所有要修理的1 次提出修理,以免因為車輛的故障影響公務及同仁的安全,修車時因為第2 天或是第3 天急著用車,所以把比較危險的項目先修理完成,98年10月14日被告尤忠宜將車子牽回原住民事務所時,被告尤忠宜有說只修理了4 項,但是哪4 項伊不清楚,伊有跟被告尤忠宜說伊會將車輛再牽回去修理,本來預計1 週要回廠修理,後來因為每天都在下雨,同仁一直在用車,而公務車每天都有固定的收發文,年底業務繁忙,伊就忘記尚未修理完成了,因為修車的預算是年度預算,到了12月沒有撥出去就沒有了,伊想說這個已經請購完成了,就將收據拿去報帳,以維護同仁安全,後來因為修車廠有再通知,伊就馬上要將公務車送回廠修理,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所長不同意,伊也覺得很奇怪,而且事後雖然長官不同意,伊還是堅持要牽回原廠修理,事後也是如數修理完畢,並沒有要意圖或是企圖貪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士林辯護稱:被告王士林辦理原住民事務所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修繕,在修繕期間,因原住民事務所需車子使用而把公務車取回,從鈞院向原住民事務所調取98年10月到12月份的派車單及開駛日報表影本可以知道這段期間公務車使用非常的頻繁,且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可知,那段時間宜蘭地區常常下大雨,而且原住民事務所負責的地區就是大同鄉、南澳鄉,原住民事務所不在宜蘭縣政府內,原住民事務所到宜蘭縣政府送公文確實有需要使用公務車,所以這段期間車輛確實使用非常頻繁,而且為了維護同仁的安全,所以就請被告尤忠宜詳細檢查,把需要修理的項目1 次整修,但是當時檢查出來之後,因為急需用車,所以就先將車子牽回去,原本以為很快就要將該輛公務車送回廠把未修的項目修完,但是因為該輛公務車常常使用,沒有把公務車牽回去修,後來被告王士林公務繁忙忘記了才會造成這件事情,被告王士林於98年10月14日將估價單送給原住民事務所之後,為了辦理行政手續的方便,因請購單已經准許,被告王士林一併辦理請款手續,他當時沒有預料到這個修繕只有修繕4 項,卻請領11項的維修費用,這部分被告王士林僅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王士林確實有要修復該輛公務車,而且後來該輛公務車確實已經修理完成,被告尤忠宜並沒有得到不應該得到之修復費用,被告王士林也沒有因為這個事情謀取任何不正的利益,被告王士林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告尤忠宜辯稱:當初送修時,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跟伊說車子要維修什麼,只有說有1 筆年度預算,叫伊看車子哪裡有問題,全部估價出來,沒有各別說哪裡有問題,只有舉例說引擎或是冷氣,叫伊將車子全部都檢查一下,該換的就換,該輛公務車伊修理到一半,被告王士林打電話來說要車子要牽回去用,伊就讓他們牽回去,當時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說冷氣有問題,這次的送修伊也沒有維修到冷氣的部分,後來伊有跟他們講說要再牽回來,伊不知道他們的作業程序為何,之後被告王士林也有將該輛公務車牽回來,伊之前沒有修完的部分伊有全部修完,伊認為伊有盡到修車廠的責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尤忠宜辯護稱:被告尤忠宜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被告尤忠宜自始至終要按照估價單修理,被告尤忠宜不但親自催促被告王士林把車牽回來修理尚未修的7 項,而且也透過他的配偶吳麗雲來催促被告王士林,趕快將公務車牽回來維修剩餘的7 項,最後被告王士林於99年3 月要來修車的時候,被告尤忠宜也是照辦,被告尤忠宜根本沒有為自己及被告王士林謀取不法所有的意圖,另外被告尤忠宜也沒有施用詐術,被告尤忠宜在原住民事務所除了被告王士林以外,也沒有認識什麼人,主觀上來說,本件是因為原住民事務所的公務車是被告王士林委請被告尤忠宜來檢查換修,就被告尤忠宜主觀上認為,被告王士林就代表原住民事務所,客觀上被告尤忠宜除了按照被告王士林的指示之外,被告尤忠宜並沒有其他的指示可以依循,被告尤忠宜在原住民事務所撥款34,000元的前後,就已經有告知原住民事務所代表即被告王士林,他只有修理四項,其餘的沒有修理,從這點就可以看出被告尤忠宜根本沒有要以少報多施用詐術的行為,就主觀上認知,被告尤忠宜已經告知原住民事務所之代表,所以他根本也沒有要施用詐術,被告尤忠宜與被告王士林沒有犯意的聯絡,按照經驗法則,不管是先付款再換修,或是部分付款再換修,或是先部分換修即全額付款之後再換修,日後再繼續換修,在一般商業模式都是經常在發生,並不是很罕見,本件被告王士林指示被告尤忠宜依照估價單向原住民事務所請款,事實上被告尤忠宜曾向被告王士林表示未換修部分還要繼續換修,並沒有表示未換修部分就不必要換修,所以被告尤忠宜根本沒有辦法知道,為何原本被告王士林要換修,但是卻遲遲未交車的真正原因,本件縱使被告王士林有詐欺的意圖,也不是被告尤忠宜在開立收據的時候可以預知,所以被告尤忠宜無從與被告王士林有犯意的聯絡,另外在宜蘭地區及台北地區,事實上修車廠競爭非常激烈,一般來說,修車廠老闆只要客戶有上門表示要修車,修車廠老闆的原則就是不要讓客戶跑掉,正常的經營者,如果有1 個客戶表示說他要修理11項,老闆修理4 項之後,客戶先叫老闆請款11項的錢,也叫老闆去領款,這種情形下,任何人所採取的方式就是先把錢領回來,等客戶來送修的時候,再把它修完,就是這樣才能賺錢,沒有人說你先給老闆4 項的錢,等之後要來修的時候,再給老闆其他7 項的錢,既然客戶要把錢先給你,老闆就會先把錢收起來,收起來以後,客戶就跑不掉了,客戶一定繼續來修,等到那個時候才把它修完,本件被告尤忠宜既然已經有通知原住民事務所,被告尤忠宜處理方式是正常而合理的,當然在行政措施方面可能有些違反,但是應該要考量到被告尤忠宜根本沒有機會考慮這麼多,在他立場來看,有人要先把錢開給他,對他來講沒有什麼錯云云。

經查:㈠於98年9 月17日,被告王士林請被告尤忠宜對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進行檢修,被告尤忠宜檢修後,即開立估價單交付於被告王士林,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等11項,總計34,000元,被告王士林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石惠貞核可後,於98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士林將該車交由被告尤忠宜維修,被告尤忠宜該日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等4 項換修,費用計11,500元,於98年10月14日由被告尤忠宜指示吳麗雲,填具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交予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雯春,陳雯春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被告王士林亦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認,嗣後原住民事務所據以支付共34,000元之換修費予被告尤忠宜,由被告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票,被告尤忠宜並於98年10月26日將該張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原住民事務所共支付34,000元之換修費予被告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石惠貞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7日間某時,被告王士林始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由被告尤忠宜將上開未更換完成之零件更換完成,於99年3 月30日經石惠貞再請吳昌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已更換完成,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昌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及證人何小琪、陳雯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估價單、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宜原行字第1010000257號函、支出傳票、支票、永豐商業銀宜蘭分行99年4 月16日永豐銀宜蘭分行(099 )字第00003 號函各1 份及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士林之部分:⒈據證人石惠貞於99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是總務負責保管,本件車輛保養是被告王士林這一股負責的,請購單送到伊這裡時,只要有預算、科目對,伊就會將維修費核撥下來,98年10月份2 位股長跟伊去勘災,但是伊找不到2 位股長,在電話中好像聽到喝酒的聲音,第2 天伊請他們報告,被告王士林說車子泡水去維修,伊很生氣,剛好收據及請購憑證在伊的手上,伊覺得有必要去查,伊請別的修車廠檢查,發現沒有泡水的現象,而且請購單上的維修項目有些沒有實際去換修,勘災前車子均可以使用,伊再次請別的車廠檢修時,也是可以使用,那段期間伊有聽到同仁說車子冒煙,所以有修車的必要,仟昇企業社發票2 張是一起送來伊這邊,到伊這邊時所有的憑證都蓋好了,發票拿到伊這邊就準備給廠商修車款項,給廠商款項後,被告王士林並沒有告訴伊車子零件還沒有修好,伊知道車子沒有修理後,且他們用車子故障來搪塞,伊覺得有異,就簽報給縣政府知道,伊沒有跟被告王士林提過伊有跟主計講說以後車子送修要從嚴審核這件事情,印象中經過很久以後,可能有2 、3個月,當時伊人在台北開會,同仁說車子不見了,伊隔天回來加班,那天晚上6 時30分許看到車子有開回來,星期一上班時,伊感覺有異,就請另外車廠老闆來看,發現零件都已經換過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100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牌號碼HS-4401 公務車是約僱人員呂麗雯開出去,回來跟總務說車子有問題,才為本件的送修,伊在98年10月底就有請昭輝企業社檢查,主要是風災去勘災,兩位股長沒有來,後來伊打電話過去,聽起來他們是有喝酒的聲音,隔天伊請他們寫報告問他們為何沒有全程勘災,他們說車子泡水,並附維修收據,後來伊請他們依程序請購,但是他們沒有請購,並將收據抽回,後來伊請修車廠檢查有無泡水,昭輝企業社說沒有泡水,並發現本件送修時,有些零件還沒有更換,當時伊發現車輛有部分零件沒有送修完成,伊沒有告訴被告王士林,伊希望他們可以主動告訴伊,伊要給他1 次機會,本件送修後,到99年3 月26日被告王士林並不會忙到沒有時間拿車子去送修,因為車子維修都是一通電話,車廠就會來拿車,應有時間送修,當時颱風是10月時,9 月份並沒有特別急的勤務,另外還有1 部公務車可以使用,如果有1 輛公務車送修,還是可以調配另1 輛公務車出勤,之後總務謝維展說車子要送去維修,伊說沒有關係,依照程序,結果沒有依照程序,車子就不在停車場,到了99年3 月27號晚上8 時30分許,伊還沒有看到車子,伊在99年3 月29日早上才寫交辦單,被告王士林書面報告過來,伊看到書面報告,伊再寫第2 次交辦單,結果被告王士林的書面報告還是不承認有送修,在第2 次交辦單被告王士林報告後,伊有附記說明已經送修,請說明何人送修,但是被告王士林還是報告說維修是由總務科辦理,何時維修他不清楚,實際上在99年3 月29日檢查時,零件都已經換好了,伊本來是想說如果被告王士林交代的過去就算了,結果他還是不承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擔任所長,被告王士林擔任行政股股長,他就是擔任整個行政股的工作及一般庶務的分配,還有檔案管理、文書、企劃、研考等工作,98年10月間至99年3 月間,原住民事務所有2 輛公務車,1 輛是車牌號碼KN-3453 號,另1 輛是車牌號碼HS-4401 號,都是供公務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KN-3453 號這2 輛公務車都有輪流在開,但是車牌號HS-4401 號公務車比較老舊,比較少開,沒有特別區分是首長專用車,同仁有需要經過申請都可以使用,要填寫派車單經過核准就可以使用,核准先由申請人填派車單,再由行政股股長蓋章,再經所長核准,就可以使用,伊平常都使用車牌號碼KN-3453 號公務車,但同仁如果需要使用,就會讓同仁先使用,伊也會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通常是由使用的人發現公務車有問題,再告訴總務,總務再依請購流程申請維修,總務的請購流程是由公務車保管人,就是總務科來請購,再由總務科的主管蓋章送到所長核准,車輛維修完之後,主計單位就會付款給修車廠,原住民事務所要先經過請購流程,請購核准後送修,送修後車子帶回所內,總務就會確認驗收,這個驗收的同仁通常是總務,驗收之後,主計就會付款了,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同仁在98年9 月17日之前駕駛時候,發現車輛有故障,所以就提出車輛維修的請購,確實是那1 位同事開的,現在無法確定,蓋請購人的部分都是行政股同仁,當時行政股只有助理還有洪伶課員,是由行政股助理及洪伶來負責請購及送修,另1 位謝辦事員有時也會協助辦理請購業務,通常是主計蓋完章之後,才會送到所長,所以伊蓋章的時間應該是98年9 月25日以後,送修的時間伊就不清楚,車子維修好之後,驗收的人員會確認車子是否維修完,才會送到所長這邊,主計單位就開傳票開具支票付款,本件驗收的人是被告王士林,從支出憑證黏存單的驗收及證明欄可看出,本件應該是98年10月14日以後驗收完成,因為支票是開98年10月14日,所以所長的部分也應該是98年10月14日核章,伊當時不知道車輛沒有維修完成,伊通常都是看主計核的章,主計會核對驗收及廠商收據的部分,還有看所裡有無此類經費,主計核章伊就會核章,伊是書面審查,實質審查是由要相關同仁負責,所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面的驗收欄或是證明欄,已經有同仁蓋章即表示該人已經驗收完成了,伊就會核發,98年10月12日或13日,因為風災中央跟縣府要去南澳鄉、大同鄉勘查,那時候有林文和及被告王士林股長陪同伊去南澳鄉勘災,到了下午時,林文和及被告王士林沒有全程陪同,伊返所後,詢問林文和、被告王士林為何沒有隨行陪同,並要求他們提出報告,他們是說車子壞掉請車行牽車去修理,車子有泡水的情形,所以沒有辦法啟動,後來伊看到支出憑證黏存單,伊就請廠商昭輝企業社來看這輛車子,確認車子到底有沒有泡水、維修,經廠商告知,伊才發現車子裡面有部分零件並沒有維修,當時並沒有人告訴伊這輛車沒有維修完成,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跟伊說98年10月這次送修沒有維修完成,99年3 月26日間當時伊在臺北監察院開會,是總務謝維展打電話告訴伊,跟伊說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不見,伊之前就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並沒有做特別的指示,伊不知道為何車輛為何會再次送修,因為車子維修有一定的流程,而且公務車突然有一段時間不見,在公務管理上,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所以伊於99年3 月29日再請昭輝企業社檢查車輛,昭輝企業社就說有一些零件都已經更換完成了,99年3 月29日伊有寫所長室交辦單指示被告王士林提出報告,當時被告王士林的意思是說他沒有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 頁),觀諸證人石惠貞歷次證述所言均相符,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石惠貞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王士林之必要,是被告王士林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修時,於明知被告尤忠宜未修繕完成之情形下,不僅將被告尤忠宜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陳雯春請款,由陳雯春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被告王士林亦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認,使得被告尤忠宜僅有維修4項,本只可獲取11,500元之報酬,卻獲得34,000元之報酬,自有詐領22,500元。

⒉被告王士林於偵、審中雖辯稱:98年10月14日修車時因為第2 天或是第3 天急著用車,所以伊叫被告尤忠宜把比較危險的項目先修理完成,本來預計1 週後再送修,後來因為同仁一直在用車,而公務車每天都有固定的收發文,當時每天都在下雨,同仁都要用車,年底業務繁忙,所以才未能送修云云,然於98年10月、11月間,宜蘭縣並非每日均係雨天,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11月7 日中象參字第10000139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

又觀諸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間之派車紀錄,於98年10月14日維修後最近1 次派車係「9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薛昭偉至縣政府洽公」,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用派車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住民事務所之同仁並非於98年10月15日一早急需用車,被告王士林顯然並無必要於98年10月14日當日車輛未維修完畢前即將該輛公務車取回之必要,甚且,參酌車牌號碼3453 -KN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15日之出車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開駛日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15日之出車自可由車牌號碼453-KN號公務車代為完成,是被告王士林上開所辯原住民事務所急需用車,於98年10月14日始未能1 次維修完成一情,已與事實不合;

另又依據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之開駛日報表所示,該車輛於98年10月14日維修後,於同年月15日、19日、20日、23日、26日、28日、29日、30日、同年11月4 日、5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6日、18日、19日、20日、30日、同年12月1 日、3 日、10日、11日、15日、16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30日有派車紀錄,另1 輛車牌號碼34 53-KN號公務車則於98年10月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9日、30日、同年11月1 日、2 日、3 日、4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5日、26日、27日、30日、同年12月1 日、2 日、4 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4日、26日、28日、29日有派車紀錄,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宜原行字第1000054528號函暨所附之派車單及開駛日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8 頁),上開2 輛公務車不僅非每日均有派車使用,期間並有連續近10日未派車使用,且依據上開車輛之出勤時間,縱有出勤,並非每日均整日出車使用,許多出車均僅有數小時,是被告王士林辯稱;

HS-4401 號公務車每日均需使用,無法送修一情,自屬無據;

至被告王士林雖辯稱: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僅為所長石惠貞使用,一般同仁均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云云,然依據證人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2 輛公務車原住民事務所同仁均可調配使用,而依據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開駛日報表之記載,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雖大部分為所長石惠貞使用,然其他同仁亦有多次之使用紀錄,而所長石惠貞亦有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之紀錄,顯見上開2 輛公務車均為原住民事務所共同使用之公務用車,自可調配使用,被告王士林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⒊若被告王士林若僅一時疏忽,而未於98年年底前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被告王士林於98年3 月間將上開車輛送修時,本應循合法之派車程序,惟被告王士林於99年3 月26日未經同意下,擅自取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此據證人謝維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3 月26日伊有向所長提出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的書面報告,當時被告王士林是直接向伊拿鑰匙,被告王士林有說車子要請人看一下,他拿了之後,走到所外的空間交給別人,後來車子離開,伊覺得不對勁,其實被告王士林要拿鑰匙要照規矩來,但是被告王士林是伊的主管,伊是有點害怕,被告王士林是直接跟伊說鑰匙拿來,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拿鑰匙,伊有要求被告王士林要將鑰匙拿回來,但是被告王士林就是不理伊,直接走出去,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王士林將鑰匙交給別人,因為被告王士林有走出去,但是被告王士林後來還是在辦公室,一般情形如果同仁比較趕,還是會口頭跟伊講就拿鑰匙,當時被告王士林的口氣比較差,他將鑰匙拿出去後沒有多久,大概5 分鐘左右,伊就打電話給所長,因為所長有交代車子要給昭輝汽車保修廠修理,之前的修理廠修理費比較貴,且修的不是很好,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王士林拿鑰匙要做什麼,因為現在伊有些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的情形就是如同伊之前所寫的職務報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證人謝維展所寫之職務報告3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王士林若僅係一時疏忽,自應循合法派車程序再送修,然被告王士林於長達約5 個月時間均未將上開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維修,且嗣卻趁證人石惠貞未在原住民事務所期間,私下取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再送修,已與一般常情有違;

後證人石惠貞知悉被告王士林未經許可取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經證人石惠貞於99年3 月29日以所長交辦單詢問「本所公務車HS-4401 號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7日(20時30分前)為何未停放停車場?其派車情形為何?請行政股相關人員於今日下班前提出書面報告」,被告王士林回覆「職於99年3 月25日載運本縣黎明專案人員至志清堂參加客家桐花季活動,途中公務車4401疑似有雜聲,為用車人安全,於99年3 月26日下午請修車廠修理,原想如有毛病,請昭輝修車廠修理,後經所長急電免修理,該車原車牽回,車鑰匙繳回,後續事宜職一概不知」,經證人石惠貞於99年3 月29日再次以所長交辦單詢問「為本所公務車HS-4401 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0時經昭輝車廠檢視業已維修,請說明究係何人送修?修車廠商為何?公務車既以損壞理當維修,本人並未急電免修理,是告知需按程序辦理維修,並請總務陪同,本案既未送至本所指定維修車廠送修,亦未按相關程序請、派車及請購,且已維修屬實,請承辦股說明原因(於今日下班前提出書面報告)」,被告王士林再度回覆「本所公務車4401,原於99年3 月26日送廠檢查,後經所長急電停修,原車牽回,並未維修,故未請購」,再經證人石惠貞於上開公文上批示「經上午昭輝汽車廠檢視公務車確係已維修,請相關人員說明究係何人送修?送至何廠?將依相關規定處辦」,被告王士林則再回覆「如前所述,4401公務車既未維修,且未請購,而公務車維修向由總務辦理,至何時維修,職並不清楚」等情,此有所長交辦單2 份附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號卷宗第35頁、第37頁),被告王士林若僅是一時疏忽而未於98年10月間將上開公務車送修完成,然其於99年3 月26日至27日間將上開公務車送修時,不僅未依合法之申請派車程序,且於事後經證人石惠貞一再訊問,被告王士林猶掩飾真情,自與被告王士林所辯其僅為想將事情解決有違,顯見被告王士林係因事跡敗露,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㈢關於被告尤忠宜之部分:⒈被告尤忠宜雖辯稱伊於98年10月14日將車子部分維修完成送回原住民事務所時,有告訴被告王士林車子尚未維修完成,伊領到支票時,也有告訴被告王士林,之後有1 次被告王士林將車子牽回來換機油時,伊也有提醒被告王士林,被告王士林只有表示他知道,沒有說什麼云云,惟據同案被告王士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尤忠宜有通知伊有空的時候,要把車子送回廠繼續修理,只是伊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好像是被告尤忠宜送收據的那1 天,伊不太記得有無接過被告尤忠宜的太太通知伊送車回去修理的電話,應該有,伊不記得有幾次了,被告尤忠宜給伊收據時,有跟伊說要把車子牽回去修,之後有無再提,伊已經忘記了,伊在調查站時說仟昇企業社在領到34,000元之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是實在的,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跟伊的同事說,事後伊有問伊的同事陳雯春,她說好像有接到1 通修車廠的電話,請伊將車子送回維修,伊自己是沒有接到,伊也不知道維修的經費何時到廠商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6 頁),而證人吳麗雲卻證述:領到支票當天,被告尤忠宜就叫伊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王士林,伊總共通知被告王士林有2 、3 次,當工廠車子比較少的時候,伊就會打電話,伊都是打被告王士林的手機直接跟他說,伊跟被告王士林說車子還沒有修完的部分趕快送回來修,被告王士林說他知道,最後1次是何時伊已經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及證人吳麗雲對於是否有聯繫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維修完成一情,渠等所言均不相符,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尤忠宜於98年10月14日維修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被告尤忠宜該日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等4 項換修,費用計11,500元,經由被告王士林指示,被告尤忠宜卻於98年10月14日,偽填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雯春,原住民事務所於98年10月15日開立34,000元公庫支票,由被告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票,被告尤忠宜並於98年10月26日將該張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使得原住民事務所據以支付共34,000元之換修費予被告尤忠宜,被告尤忠宜自有施用詐術,以獲取22,500元之不法所得。

⒊至於辯護人林蒼棟律師雖另辯稱:部分維修完成,卻領取全部費用,此為交易之常規云云,惟觀諸被告尤忠宜於99年8 月4 日甫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員詢問該筆溢領之22,500元現在何處時,被告尤忠宜突改稱「在去年某日上班前,被告王士林曾開著他的車牌號碼HS-1925 號自用小客車來找伊,說他的車子開起來怪怪的,要伊幫他檢查看看,經伊檢查後,發現該車變速箱壞掉,伊就打電話告訴被告王士林換1 顆變速箱不超過25,000元,伊就向展業汽車企業社訂購1 顆2 手整理過後的變速箱來更換,修理完畢後,伊就將該車開去給被告王士林,伊沒有向被告王士林索取變速箱費用,被告王士林沒有主動詢問該變速箱費用,也沒有將該變速箱的費用交給伊」等情,隨後並當場哭泣,之後又改稱被告王士林有交付變速箱之費用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尤忠宜知悉其與被告王士林上開所為,並非交易常規,而有違法之嫌,否則被告尤忠宜大可從容陳述此筆交易之經過,何以需面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突心情失控;

況依據證人即被告尤忠宜之配偶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車廠在維修沒有完成之前,一般是不會主動要求客戶先付費,維修完成才會跟客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益徵被告尤忠宜於維修尚未完成之前,即開立收據向原住民事務所請款,自非屬交易常態。

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尤忠宜業已將未修理完成之事告知原住民事務所之代表即被告王士林,被告尤忠宜並無詐欺原住民事務所之嫌云云,雖被告王士林係代表原住民事務所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修,然觀諸被告尤忠宜自始均知悉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係原住民事務所所有,並非被告王士林所有,而被告王士林僅係代表原住民事務所處理本件車輛送修之人,該筆支出係原住民事務所之公務費用,對於公款之請領本即有法定之流程,豈有可能任由負責之公務員隨意決定,被告尤忠宜於開立收據請款、領取支票之過程中,均未向原住民事務所告知就上開公務車並未維修完成,即將領取之公庫支票存入帳戶內,而獲取全額之報酬,被告尤忠宜自有對原住民事務所施用詐術以獲取不法所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王士林、尤忠宜雖辯稱: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於99年3 月間業已維修完成,渠等並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被告王士林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業已自承「99年2 月間,時任民政處副處長洪讚能拿著原住民事務所石惠貞簽辦的公文告訴伊,原住民事務所的車子沒有修理好,要趕快修理,所以伊才想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於99年3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伊打電話要求被告尤忠宜將該車開回仟昇企業社」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第7 頁),又據證人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有的維修會在99年3 月間完成,是因為99年3 月間當時調查站已經有公文來調查要調取本案的相關憑證,是調查站的公文先來之後,被告王士林才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何時開始偵辦本案,其函覆「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於99年1 月18日以政查字第0991350064號函檢附相關事證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嗣於99年3 月8 日以宜肅隆字第09955003530 號函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車牌號碼HS-4401 號)98年10月14日在仟昇企業社維修費用核銷案單據、憑證及相關資料影本,宜蘭縣政府於99年3 月31日以府民原字第0990001308號函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1 年1 月12日宜肅隆字第1015500044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而宜蘭縣政府於收受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文後,係於99年3 月18日以府民行字第0990032733號函函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調取前開相關簽呈、單據、憑證及全案資料影本,亦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宜原行字第1010000257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900327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是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於99年3 月間將上開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維修完成,係因被告王士林業已知悉上開違法詐領財物之事為上級單位知悉,渠等為掩飾犯行,而將未維修之零件更換完成之彌縫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士林、尤忠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公務員,又稱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除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命及銓敘審定程序而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外,尚應包括各公務機關依法(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至就身分公務員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如機關內部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

被告王士林、尤忠宜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尤忠宜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士林共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前開特別規定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尤忠宜即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被告王士林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尤忠宜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論處。

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士林、尤忠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又被告尤忠宜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僅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違誤,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尤忠宜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士林共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依前開特別規定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同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論處,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尤忠宜可減輕其刑。

被告尤忠宜利用不知情之吳麗雲犯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王士林利用不知情之陳雯春、董美玉、石惠貞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簽章,使被告尤忠宜得以詐領財物,均為間接正犯。

又本件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均係利用小額採購維修車輛之機會,詐取小額公款,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亦在5 萬元以下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尤忠宜並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士林身為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之行政股股長,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不思守法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而被告尤忠宜身為修車廠人員,竟與被告王士林共同詐取財物,渠等於偵、審一再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詐取之財物為22,500元,金額尚屬輕微,事後復已將零件修復更換完畢,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士林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被告尤忠宜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查,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7日間業已將上開7 項零件修復完畢,業已繳回本件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庸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士林指示被告尤忠宜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雯春,被告王士林即利用不知情之陳雯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陳雯春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做成已換修完成之意之公文書,做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因認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王士林指示被告尤忠宜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雯春,而登載於陳雯春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雖使承辦公務員陳雯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然觀諸陳雯春係原住民事務所之總務助理員,對於其所經辦之原住民事務所開銷經費自具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所為自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至為明確。

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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