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5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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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智鵬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明知其所乘坐由游裕權(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7695-YR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臨時停在其住家巷口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文昌路161巷之交岔路口內,且游智鵬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號7695-YR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時欲下車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同向右後側由許桐財所騎乘之車號RC7-917號輕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致撞上游智鵬所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造成許桐財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許桐財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智鵬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游智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桐財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游裕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游裕權停車後,欲從內開啟車門,本應注意車外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動態,並讓其先行,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桐財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又許桐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桐財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古萬祥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許桐財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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