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59,201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基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30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6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飯店飲用啤酒1、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034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縣民大道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吳憶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96-YR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張基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7毫克,且經警對張基煌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張基煌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

又經警對張基煌觀察、測試結果,認張基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1月)、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次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

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查,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距前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已近3年,難認全無悔意,被告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仍宜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較高額之罰金折算標準即足使被告生警惕,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 月必使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