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53,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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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源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近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IN-03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冬山鄉○○路台電電桿得安54E9357FB43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路旁墳墓墓碑。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林坤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坤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6幀。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坤源查詢單、車牌號碼IN-0378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車牌號碼IN-037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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