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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重盛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58-QHM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忠義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李重盛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李重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58-QHM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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