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42,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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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勝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勝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2月5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巷87號之住處飲用米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6Z-117號機車,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華山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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