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6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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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政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8月14日確定。

又於101年1月26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甫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詎未警惕,於上開緩刑及緩起訴期間內,於101年2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9Q-4562號自小客車返家。

嗣同日22時4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1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撞擊林光輝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U3-4 536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江政哲酒後駕車,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達3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羅東博愛醫院酒精檢驗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5毫克)之情況,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失控撞擊路旁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顯示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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