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7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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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添喜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70號之7住處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O-0491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酒後失控撞上李清輝所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85號住處前之採光罩,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卡在該處巷弄無法行進,吳添喜仍持續猛踩油門及鳴按喇叭。

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欲對吳添喜進行酒測,然為吳添喜所拒絕,茲因其當時有濃重酒味、腳步不穩、手腳擅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等酒醉之跡象,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添喜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員方泓鈞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六)警方查獲被告吳添喜時所拍攝之照片8張。

三、核被告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且於肇事後為圖卸責拒絕接受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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