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8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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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游金發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30分,在其所經營位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某處之攤販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仍騎乘車牌號碼750-QDA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行經蘇澳鎮○○路與隘界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和平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林秀妹所駕駛之車號E7-466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游金發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於同日20時05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46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林秀妹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終致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魚販,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小肄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現正假釋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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