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8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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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止,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RDH-351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6巷39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同縣樹仁路移民署洽公,於101年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公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與沿公正路行駛、由張建邦駕駛之車牌號碼7759-QA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張錦連因此人車倒地,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後,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經警在該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錦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建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精神不濟,在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漠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冒然駕車上路,顯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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