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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長壽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303-KSC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礁溪鄉○○路出發欲前往龍潭尋找朋友。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育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黃長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長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台電外包工人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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