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01,201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工作之羅東交流道旁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PH-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同市○○路住處後,又旋即駕車前往尋找某友人。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同市○○街85-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