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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佳松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迄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之餐飲店內飲用臺灣金牌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77-DAJ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餐飲店出發。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3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因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佳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經警查獲之紀錄,竟於飲酒後在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
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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