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3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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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迄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街5之4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A8-573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有明顯酒氣,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宣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飲酒後復駕車上路,忽視一般用路人之安危,顯然不該;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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