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4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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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榮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交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偕同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2389-M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中山路5段258號前時,因飲酒後駕駛能力已受影響,失控撞擊停放同向右側路邊之車號0237-QJ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往前直行約140公尺,又陸續推撞同向右側路邊之車號3511-PD號及3165-KN號自用小客車,薛榮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薛榮國送醫後抽血送驗,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榮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宜蘭分隊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失控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己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之傷害,顯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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