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5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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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甫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警查獲,於101 年3 月22日再度為警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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