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4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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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朝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朝新駕駛車號DQ-951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北上123公里442公尺處,因經測定時速為66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為台2省道北上124公里,該路段限速標誌設置不當,標誌設置高度為3.76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又標誌設置在道路左側,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另因該標誌設置過高,前50公尺處有一陸橋擋住該標誌;

而124公里處路面之標字根本無從辨識為「50」或「60」,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DQ-9518號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北上123公里442公尺處,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相採證照片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明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是同規則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規定,僅為關於交通主管機關設置標誌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如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已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符合上開規則第13條規定之原則,即非得以標誌之高度、位置與上開訓示規定有所出入,即認駕駛人可無視於交通標誌之存在,其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經查,本件「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係設置在中央分隔島中間,紅綠燈號誌之下,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該紅綠燈號誌並未有不易觀看之情形,則一般駕駛人就位於紅綠燈號誌下之限速標誌自可清楚目視無疑;

而異議人稱前50公尺處有陸橋擋住該標誌云云,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6頁),該陸橋並未阻擋紅綠燈號誌,則較紅綠燈號誌為低之限速標誌,自無遭擋住之理;

又該路段內外車道之地面上,亦各畫設有速限「50」之交通標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頁下方照片),縱於內側車道地面上之速限「50」字樣之左側或有斑駁不清,然於平行位置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之速限「50」字樣卻十分清楚明確,一般駕駛人當可清楚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是異議人辯稱標誌位置過高違反規定,且前方有陸橋遮蔽,現場路面之標線不明,讓人誤認速限為60或80公里云云,均非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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