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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暨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由吳東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遠傳電信宜興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得SIM卡,嗣於同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賴灶松之車上將該SIM卡交付與賴灶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賴灶松再將SIM卡轉售黃毅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嗣黃毅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陳蕙芳、黃柏綸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54、5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黃毅承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東昇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1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遠傳電信宜興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得SIM卡,嗣於同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賴灶松之車上將該SIM卡交付與賴灶松等情(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1516號卷第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45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66至67頁),惟辯稱不知賴灶松係要作為詐騙之用,其亦係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得SIM卡,復將該SIM卡交付賴灶松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1516號卷第4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影卷第30至34頁);
又賴灶松將該SIM卡販售與黃毅承,而黃毅承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被告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蕙芳、黃柏綸,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蕙芳、黃柏綸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人陳蕙芳、黃柏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125頁、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1516號卷第22至24、29至30頁、警礁偵字第0994101519號影卷第14、16至18頁),足見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按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
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
被告具高中同等學歷(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1516號卷第1頁),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多次申辦門號後交與賴灶松使用,有時賴灶松會拿幾百元零用金給其使用等情明確(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1516號卷第2頁),如賴灶松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自可自行申辦,何須多次由被告申辦後再另給付報酬與被告,具正常智識之被告自應會對賴灶松是否係以該門號進行不法行為乙情產生懷疑,然被告仍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賴灶松,足認被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交付上開SIM卡與賴灶松,再由賴灶松販售與詐欺集團中之黃毅承,使黃毅承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被害人陳蕙芳、黃柏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蕙芳、黃柏綸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起訴,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提供SIM卡予不法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暨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遭騙過程 │
│ │ │ │ │新台幣) │ │
├──┼───┼────┼────┼─────┼──────────┤
│ 1 │陳蕙芳│99年11月│林瑞祥中│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
│ │ │15日上午│華郵政宜│ │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
│ │ │11時許 │蘭西後街│ │打電話向陳蕙芳,佯稱│
│ │ ├────┤郵局 ├─────┤係其友人房樹貴,要向│
│ │ │99年11月│00000000│3萬元 │其借款8萬元,並稱現 │
│ │ │15日14時│264881號│ │已將電話改為 │
│ │ │許 │帳戶 │ │0000000000號,陳蕙芳│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 ├────┼────┼─────┤其指定帳戶內;復於同│
│ │ │99年11月│曹賢正台│9萬元 │日14時許,以相同方式│
│ │ │17日上午│灣土地銀│ │向陳蕙芳詐騙3萬元; │
│ │ │11時30分│行 │ │又於99年11月17日上午│
│ │ │許 │00000000│ │10時許,以相同方式向│
│ │ │ │0281號帳│ │陳蕙芳詐騙9萬元;另 │
│ │ │ │戶 │ │於同日下午,以相同方│
│ │ ├────┼────┼─────┤式向陳蕙芳詐騙20萬元│
│ │ │99年11月│黃祥烜中│20萬元 │。 │
│ │ │17日 │華郵政三│ │ │
│ │ │ │重溪尾街│ │ │
│ │ │ │郵局 │ │ │
│ │ │ │00000000│ │ │
│ │ │ │833615號│ │ │
│ │ │ │帳戶 │ │ │
├──┼───┼────┼────┼─────┼──────────┤
│2 │黃柏綸│99年11月│簡仲沂中│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
│ │ │9日14時 │華郵政壯│ │月9日13時10分許,以 │
│ │ │19分許 │圍郵局 │ │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
│ │ │ │00000000│ │號門號撥打電話向黃柏│
│ │ │ │259236號│ │綸佯稱係其以前同事張│
│ │ │ │帳戶 │ │培玲,要向其借款5萬 │
│ │ │ │ │ │元,黃柏綸因而陷於錯│
│ │ │ │ │ │誤,匯款5萬元至其指 │
│ │ │ │ │ │定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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