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7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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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威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橋下之老人長青會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756-QFA號機車欲載友人回家。

於翌日(即3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61號前處時,因所載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經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警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蔑視法律,難見有悔意;

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猶漠視及此,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惡性非輕;

以及被告酒醉之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大理石外壁工程為業、每日收入為新台幣1,100元、並不固定,及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後,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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