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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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三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三貴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8667-VP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頭城鎮台二線129.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廖盛榮所騎乘之車號XF3-525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及併發肺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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