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旭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旭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秦旭輝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得意樓川菜餐廳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SU-851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2)日凌晨12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秦旭輝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證號查詢秦旭輝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查詢車牌號碼QSU-851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