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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彩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彩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彩琴自民國99年7月13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晶英酒店」內飲酒,其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HE-633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12之3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彩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周彩琴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為臨時人員,月薪約新台幣2萬元,育有二子)、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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