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7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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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露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露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露美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晚間11時許迄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吉田卡拉OK店內偕同友人慶生飲用罐裝海尼根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S-326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縣宜蘭市○○路41號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途經同縣宜蘭市○○路33-2 1號前時,為警發覺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予以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露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分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

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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