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7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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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01年3月5日15時5分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並更正為「自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20分止,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並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衡以其酒醉程度、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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