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85,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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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日20時許,與友人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阿宏魯肉飯」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129-KSH號機車欲前往東門夜市。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新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春煌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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