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8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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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冠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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