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9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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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松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佳松於民國101年3月6日」後應補充記載「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之餐飲店內,飲用啤酒約7罐」,及第3行「經警攔檢」前因補充「因未戴安全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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