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0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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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輝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餐廳內飲用臺灣玫瑰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915-YR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同市○○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項洪鶴所騎乘之三輪車,項洪鶴之三輪車復失控撞擊劉國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IA-4925號自用小客車,項洪鶴因此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胃潰瘍出血合併貧血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吳耀輝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2mg/l,始查悉上情(吳耀輝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吳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項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國軍警詢中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5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雖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難認有悔意;

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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