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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材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韋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盧韋材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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