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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富成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夜市飲酒至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PPB-70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94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富成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檢測單1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
(四)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楊富成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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